294_59px;
1920_300px;
新闻资讯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律师论坛
论减刑制度的完善
来源: 作者: 更新于:2011/5/30 9:58:33 阅读:
  一、 减刑制度的理论依据 

  1、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减轻原判刑罚有两层含义: 
   
  一是将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但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或者管制; 
    
  二是将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即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期缩短。 
   
  2、 减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只是实质条件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 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确有悔改表现是指: 
   
  (1)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 
   
  (2)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规、纪律; 
   
  (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立功表现是指: 
   
  (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2)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减刑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减刑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原判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其中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建议书由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需先报省级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后再提出。 
   
  (2)有减刑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1】 

  二、减刑的意义 

  (一)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积极作用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和愿望是缩短刑期。这种心理状态,决定了调节罪犯改造态度,促其积极自觉改造和自力救助的有效手段之一,就在于调节其刑期的长短。改造罪犯的工作不是单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刑罚执行机关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对罪犯做改造工作,另一方面,罪犯也必须主动接受改造。只有这两个方面紧密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对于真诚悔改并达到法律规定程度的罪犯适当减刑,有利于鞭策其自律自励、激扬其努力改造的内在力量;同时,由于减刑与否,悉取决于罪犯的改造优劣,有利于向罪犯昭示改造优劣与刑期奖罚的因果性对应关系,把罪犯要求缩短刑期的心理需要引导、转变为积极改造的内在压力和动力,外化为真诚接受改造和自我改造的服刑改造实践。 

  (二)做好减刑工作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减刑作为监狱机关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活动,是由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对罪犯服刑改造的现实表现进行考核评价后,报刑罚执行管理机关审查,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定的。可见,监狱人民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人员,在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最重要的。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评价是否恰当,不仅是对罪犯改造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而且可以清楚地反映出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罪犯接受改造程度的反映,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要进行考核和评价,而考核和评价工作是由监狱人民警察负责的。对罪犯的考核评价是否真实地反映了罪犯的改造表现,则反映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监狱法中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准则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对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减刑作为服刑期间的罪犯刑罚变更的执行制度,是罪犯极为关注的大事情,因为这毕竟是与罪犯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  

  (三)做好减刑工作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罪犯入监服刑之初,普遍存在着心灰意冷、混刑度日的心理,对前途没有任何信心和企望。【2】由于这种心理的影响,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往往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用某些破坏性的活动来发泄自己的无望与无奈情绪。罪犯的这种情绪以及在这种情绪支配下所表现出来的破坏性活动,对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是一种干扰,必须通过对罪犯的入监教育以及日常的监规纪律和前途教育,使他们逐步扭转这种情绪,步入正常的服刑改造轨道。 
   
  但是,还要看到,罪犯被判处的刑罚与罪犯对前景的无望毕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漫漫的刑期使得罪犯很难有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而缺乏罪犯主观能动性的改造工作很难达到刑罚执行的预期效果。减刑则为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观能动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客观上的可能。通过减刑的实施,使罪犯看到,自己原判的刑罚和刑期都是可以发生变化的,变化的前提是使自己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无论如何,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观能动性确实被调动起来了,这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需要一个比较稳定的监管改造秩序,这种稳定的改造秩序不仅要靠监狱严密警戒和严格管理,而且,也需要罪犯自觉接受这种严格管理。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在刑罚执行实践中是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嘉奖和肯定,也是对罪犯的鞭策和督促,从而促使罪犯遵守监规,安心改造。减刑在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就是稳定了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二、近年来我国监狱减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弊端主要是:效率低下;管与裁脱节,工作流于形式;程序不规范,管理不透明。 

  1、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关注程度的边缘化。一直以来法院的传统观念是以审判工作为核心,把审判作为正业,其他工作都是围绕审判工作开展的,与审判工作联系不紧密的工作得不到法院领导和一般干警的重视。虽然在最开始的时候,法院确实是将减刑假释的权力属性归纳为审判权的范畴,与刑事案件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但随着实践深入,依照现行减刑假释的标准,法官发现无论在审理的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减刑假释都与审判活动具有很大区别,它只需要看看材料的真伪,工作没有技术含量,极为简单,业务能力不强的人就可以做该项工作,其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日渐冷落。 

  2、缺乏独立的工作机构,配置的工作力量薄弱。大多数人民法院都将该项工作附属于某个庭室,如刑庭或者审判监督庭,没有设立独立的减刑假释工作机构。由于这些庭室都有自己传统的主要工作业务,刑庭的法官主要任务是审理刑事案件,审判监督庭主要是对错案或者可能判错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随着案件的增多,工作任务的艰巨,再加上认识上的偏差,所以无论将减刑假释工作附属于哪个庭室,他们都很有充足的力量去审核减刑假释案件,最终导致效率低下,审核流于形式。在人员配备上,业务庭室都没有为减刑假释工作配备专门办理的人员,即使配备了,也只是配备年纪已高、身体状况较差,或者业务水平不出色的人员,作为工作上的照顾。  

  3、缺少评估管理制度,缺乏有力的工作指导与监督。绝大部分法院对案件都有一套监督、责任追究的评估管理制度,并能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细化管理规则,指导与监督法官办案,在管理上发挥巨大的作用。但很多法院都没有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对减刑假释这类特殊案件进行细化管理。对减刑假释案件既无质量评查标准,也无监督管理措施、激励与追究责任的制度,在管理上出现真空,缺乏有力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4、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上诉权和申诉权 

  对于犯罪人的所有处理都应当留有救济途径,这是维护公正、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对自己进行救济,行为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服刑的罪犯对减刑状况不服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法院只是在审阅了执行机关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材料后就凭主观臆断对罪犯进行裁定,而这种轻易作出的裁定却不允许罪犯提出异议或上诉。【2】罪犯对自身及同犯的改造表现会有自已的认识,既使这种认识与执行机关或是法院的认识有差异,也应该允许罪犯陈述自己的观点,如果是司法部门的裁定确实错了,就应该予以纠正,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三、改革与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赋予行刑机关以减刑权 

  我国目前实行的减刑权归审判机关所有的做法非但不合法理也在司法实践中给行刑工作造成了许多困难,只有理顺减刑权的归属,将之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会使减刑制度顺应立法本义,在实际工作中达到最大的司法效益。行刑权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应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范畴。当务之急要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减刑法》,使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三位一体,互相衔接,彼此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实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二)强化刑罚执行意识,高度重视减刑工作。法律由静态转入动态运用过程中,执法者的意识因素对其效应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因此,培植、强化正确的执法意识是监狱法制建设纵深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精神,自觉纠正以行政代法治、以经验代法治的倾向。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执法部门,因而作为监狱机关中的每一名执法者来讲,必须首先自觉增强法治意识,以此提供法律得以全面运用的深层保障。在监狱机关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尤其应当强调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刑罚执行的实际工作中,监狱机关的执法者尤其是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对罪犯的减刑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减刑工作对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提高改造质量,进而促进监狱的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监狱机关要采取有力的措施,从思想认识、组织保障、制度建设、运作机制等方面加强对减刑工作的指导。要把减刑工作列入监狱机关重要的议事日程,经常注重掌握减刑工作的情况,研究减刑工作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减刑工作中的问题。要建立执法工作责任制,将减刑工作情况列入全年执法目标考核责任范围,加大奖励惩罚的力度,确保做到公正准确的执法。 

  (三)在行刑机关内部设立专司减刑的机构 

  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并不能简单地一给了之,必须形成分工负责制约有效的合理体制。在我国,最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是监狱,其上级机关是省级监狱管理局,再上级机关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笔者建议,可在三级机关内分别设立刑罚执行委员会,各级行政首长任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行使减刑权及其他重大执法权。监狱刑罚执行委员会对有期徒刑罪犯进行减刑,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减刑的情况报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甚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并掌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进行减刑的权力,并将后两类减刑的情况报司法部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委员会负责审核第二级刑罚执行委员会作出的减刑决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乃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这样将减刑权分为三级,各级的刑罚执行委员会各司其职,既解决了减刑案件过于集中导致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又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难以制约而产生司法腐败的弊端。 

  (四)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创立新型减刑制度 

  在《减刑法》中要明确规定,减刑应按月进行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罪犯只要遵守监规,认真接受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而受到处罚,即有资格获得当次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 

  (五)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制度的准确执行。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有关减刑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粗糙,导致减刑工作的程序不严密、不规范,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制度的准确执行。近几年来,在对罪犯减刑的实践中,在减刑的操作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减刑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完全是由监狱一家包办。虽然监狱的减刑会议有驻监检察人员参加,减刑材料需报法院审核并裁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基本上是监狱说了算。二是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罪犯个体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3】三是减刑的全过程在许多监狱实质上均为暗箱操作,随意性较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平和公正,不利于监狱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更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近十几年来,我国监狱系统发生的多起干警违法办理减刑案件,均与监狱申报程序上的一家包办和暗箱操作有关。四是减刑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这一过程,时间周期过长。 

  (六)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制度的准确执行。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有关减刑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粗糙,导致减刑工作的程序不严密、不规范,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制度的准确执行。近几年来,在对罪犯减刑的实践中,在减刑的操作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减刑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完全是由监狱一家包办。虽然监狱的减刑会议有驻监检察人员参加,减刑材料需报法院审核并裁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基本上是监狱说了算。二是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罪犯个体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3】三是减刑的全过程在许多监狱实质上均为暗箱操作,随意性较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平和公正,不利于监狱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更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近十几年来,我国监狱系统发生的多起干警违法办理减刑案件,均与监狱申报程序上的一家包办和暗箱操作有关。四是减刑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这一过程,时间周期过长。 

  减刑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它在避免刑罚过剩、稳定监管秩序、促进罪犯自新、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监狱机关对在押罪犯获得减刑的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度来保障。使罪犯减刑的相关权利义务能够由程序制度保障行使。这对加强监狱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对上报减刑的程序,除可以建立监狱内部的一套程序制度外,还需要在制定单列的减刑法、减刑条例或在修订刑诉法、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使减刑的程序环节更详细、具体、周密,更利于保障罪犯的获得减刑权,使减刑的具体程序前后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形成规范的减刑程序制度。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李豫黔:关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 
  【3】 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faqingzhong/jianxing/jianxingzhidu/687_4.html   
  【4】行刑法律运作机制调查与研究??基于减刑假释制度的考察,2006年6月23日 

  (作者:刘晓芬,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上篇:

下篇:

Copyrights ©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  陇ICP备11000446号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606号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606号 设计制作 宏点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