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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其相关规定
来源:百家号 作者:活宝法律学者 更新于:2023/11/27 19:18:57 阅读:

婚姻是男女双方结合的方式,是组成家庭的前提,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谐对社会和谐的发展发挥着关键作用。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离婚率出现持续增高的趋势,同时也引起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婚姻家庭领域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什么情况下婚姻无效,婚姻是否可以撤销?

1、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相关规定

婚姻效力问题不仅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也关系到其近亲属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2、关于因胁迫结婚的可撤销婚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52条是关于因胁迫结婚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本条完善修改了2001年《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不再以结婚登记之日为起算点,而是规定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可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同时,对可撤销婚姻的机关作出修改,受胁迫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不能再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关于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53条是关于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本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实质上是由2001年《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演化而来。原《婚姻法》第7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事由,《民法典》编纂删除该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考虑到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故本条增加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的相关规定

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也存在血缘关系,不应由子女承担因父母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2、关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相关规定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给付扶养费。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3、关于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相关规定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子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关于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的相关规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隔代抚养、赡养是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面临的一个问题,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的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扶老育幼不仅是中华民族需要发扬光大的优良传统,也是特定情形下祖孙之间的法定义务。

5、关于成年子女赡养义务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67条是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规定。内容相较于原《婚姻法》第21条第3款,将履行赡养义务的主体由“子女”调整为“成年子女”,将请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主体由“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调整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6、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75条关于兄弟姐妹扶养义务的规定,与原《婚姻法》第29条相比,除将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以及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分作两款分别规定之外,在具体内容上没有实质性的变动。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7、关于中止探望权的相关规定

当发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三、离婚后财产问题

1、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无论在婚内还是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阶段,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均可以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此外,即只有在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时主张对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再次起诉请求分割。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离婚家务补偿的相关规定

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是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为先,贯彻私人事务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相关规定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家庭的相关规定。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灵活性更强,更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此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婚姻家庭中的遗产分割问题

1、关于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的相关规定

儿媳和女婿不是公婆或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一般不享有继承权,也就是说原则上儿媳不能继承公婆的遗产,女婿不能继承岳父母的遗产,《民法典》通过规定限制条件,例外地赋予对公婆、岳父母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却在事实上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权利,具有法律和道德上的正当性。

2、关于胎儿预留份的相关规定

遗产分割时,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强化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同时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顺应当今社会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甚至智能手表、智能眼镜等设备都自带强大的拍摄功能,当事人利用上述设备可以自由录制被继承人设立遗嘱影像的时代发展趋势的体现。随着网络技术普及,电子数据讯息发展,录音录像遗嘱将会成为非常重要的遗嘱形式。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4、关于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问题

国家生育政策和人们生育理念改变,独生子女家庭、丁克家庭越来越多,人口老龄化加深,失独老人和孤寡老人日渐成为特殊群体,遗产无人继承的概率大大提升的社会现实。

《民法典》第1160条是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相关规定,在原《继承法》第32条基础上修改而来,新增“用于公益事业”,明确限定了归国家所有的无主遗产的用途,确保遗产物尽其用。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5、关于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

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强调实际继承多少遗产就清偿多少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同时规定,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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